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安全生产,有效预防和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正常的运行,充分的发挥安全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对矿井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二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要通风机开停等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任部门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二)实时监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作情况,对运行及信息异常下达监管指令;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自己的职责权限做好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煤炭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标准、技术参数和管理办法。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2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24小时不间断值班。工作人员按特殊工种管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配备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 煤炭行政主任部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任部门;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应当在十分钟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出现瓦斯浓度超限报警、主扇停风报警、馈断电异常报警、系统无记录等异常信息,应当在六分钟内将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结果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或异常信息,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将故障或异常信息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软件,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来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 煤炭行政主任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任部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站点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任部门视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组织管理机构或部门,不能确保每班2人以上24小时不间断值班和调度指挥的;
(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三证一标志”或者煤安标志已过期、不能按国家标准或有关法律法规建设安装、检测、校验、维护使用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脱岗或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出现重大隐患未及时有效地发现、认真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的;重大隐患重复出现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安全监控系统不能够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故障断电闭锁控制功能的;
第十七条 故意破坏、损坏、改变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施,造成安全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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